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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人社厅等 5 部门印发《技工院校办学条件达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12-05 09:48:02 来源:网络作者: 网络编辑












山东省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建立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推动技工院校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批准设立的技工院校学生的学籍管理。

  第二章 学制和学习年限

  第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技工教育“十三五”规划》的要求,规范设置技工院校全日制学生学制。学制年限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级工: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为两年。
  (二)高级工: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五年(或3年+2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招收中等职业学校(中专、技校、职高,下同)相同或相近专业达到中级工技能水平的毕业生,学制为两年。
  (三)预备技师: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六年(或3年+3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为四年;招收中等职业学校相同或相近专业达到中级工技能水平的毕业生,学制为三年;招收中等职业学校相同或相近专业达到高级技能水平的毕业生、全日制高职院校相近专业毕业生和全日制本科院校毕业生,学制为二年。

  第三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技工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招生,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全日制学籍,并建立全日制学生学籍档案。技工院校招收企业职工、社会人员等开展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应注册为非全日制学制教育学籍。招收各类人员开展短期职业培训的,不得注册为技工院校学籍。
  第五条 技工院校招收新生,须身体健康,完成义务教育,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习能力水平。
  第六条 技工院校新生注册每年分春、秋两季进行,春季新生学籍注册截止日期为4月20日,秋季新生学籍注册截止日期为10月20日。经技工院校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在规定时间内到院校办理报到、注册手续。
  第七条 技工院校应当通过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和统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国技工院校注册管理系统”),如实、准确、及时录入新生学籍信息,根据隶属关系报省或所在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招生录取手续。
  第八条 技工院校应当在新生入学一个月内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办理学籍注册手续;不合格的,取消其入学资格。同一学生同一时间段不得重复注册学籍。
  第九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完善的学生纸质学籍档案。档案须分年级、专业并按学籍编号一次性建立,包括:录取新生登记表、基本信息表、学期考核表(含学科成绩、操行考核、实习记录)、在校期间奖惩材料、学籍变更情况材料及其他需要保留的材料。
  第十条 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技工院校注册管理系统,在每学期结束前统一汇总学籍信息变更情况并做好存档。

  第四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个人申请、院校批准,可以转专业:
  (一)学生在某一专业范围内有特定专长或兴趣爱好,转专业更有利于其就业或长远发展的;
  (二)学生因患疾病或生理缺陷(具有二级及以上医院诊断结果),不宜在原专业学习的;
  (三)学生复学时原专业已停止招生的;
  (四)因社会和企业对技能人才需求发生变化,院校征得学生和监护人同意调整专业的。
  第十二条 转专业应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未成年学生应征得监护人同意,由所在院校研究批准。
  第十三条 跨专业大类转专业,原则上在一年级第一学期结束前办理;同一专业大类转专业原则上在一年级第二学期结束前办理。转专业的学生原则上在本校选择专业。毕业年级学生不得转专业。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学生因户籍迁移、家庭搬迁或个人意愿等原因,在不改变培养层次、学制及专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转学。接收院校必须具有与被接收学生所学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办学资质。
  第十五条 转学应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未成年学生应征得监护人同意,经转出院校和转入院校同意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转入和转出院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技工院校注册管理系统进行学籍异动处理。
  第十六条 学生学习未满一学期,不予转学;毕业年级学生不予转学;休学期间不予转学。

  第五章 变更培养层次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一、二年级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未成年学生应征得监护人同意,所在院校批准,可以变更培养层次,学习年限相应变更。
  (一)学生因参加春季高考、夏季高考(单招考试),需变更培养层次的;
  (二)学生因参军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培养层次的。

  第六章 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外,学生因疾病(具有二级及以上医院诊断结果)、依法服兵役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经学生及其监护人书面申请,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
  第十九条 学生办理休学一般不超过2次,总时间不超过一年;依法服兵役的可延长至2年义务兵服役期结束。休学学生应办理休学手续,明确离校和返校时间。休学期间,学生不享受全日制在校生待遇,院校不承担其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办理休学的学生应在休学期满前1个月向学校提交复学申请,经院校审核批准后,随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学生休学期间,若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取消其复学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院校可以准予退学或责令其退学:
  (一)学生一学年补考后仍有应修课程门数的三分之二不及格的;
  (二)一个学期内连续旷课5天,累计旷课10天以上的;
  (三)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或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因身体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校继续学习的;
  (五)严重违反纪律,屡教不改的;
  (六)学生申请退学的;
  (七)其他原因经学校认定必须退学的。

  第七章 实 习

  第二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按照《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制定本校学生实习管理相关制度,会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开展实习。实习岗位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与学生专业对口或相近。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实习单位的实习时间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确定,顶岗实习时间一般为6个月。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院校、实习单位、学生应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三方责任、保障三方权益。协议文本由当事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对学生的实习工作和实习过程进行监管。鼓励有条件的院校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实习信息化管理平台,与实习单位共同加强实习过程管理。

  第八章 考勤、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完善本校学生管理办法并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要不断加强学校的信息化建设,采用信息化考勤系统,确保学生真实在校。
  第二十六条 对德、智、体、美、劳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学校可评为“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毕业生”等,记入学生档案。“山东省技工院校优秀毕业生”占全校毕业生的比例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犯纪律又屡教不改的学生,院校应该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对学生的处分,应由院校院(校)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章 毕 业

  第二十八条 学生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且考核合格者,准予毕业。
  第二十九条 学生毕业时,仍有课程考核不合格者,应准予补考。补考合格者,发放毕业证书;补考仍不合格者,毕业一年内,允许学生回校补考一次,成绩合格者,可补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条 学生毕业每年分春、秋两季进行,春季毕业生毕业手续办理截止日期为1月15日,秋季毕业生毕业手续办理截止日期为6月30日。学校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学生毕业信息,通过全国技工院校注册管理系统进行毕业处理,自动生成毕业证书编号,实现全国网上统一查询。
  第三十一条 毕业证书经学校盖章,按规定到省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毕业验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毕业证书遗失的不再补办,由学生本人或其毕业院校到办理毕业证书验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具学历证明。学历证明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报到证遗失或需改派的,由学生本人或其毕业院校到签发报到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补办或改派手续。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技工院校包括技师学院、技术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技工学校。
  第三十五条 技工院校招收非全日制学籍学生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相关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关于规范山东省

技工院校联合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技工院校联合办学行为,保证教育质量,促进我省技工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办学,是指我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技工院校,与其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全日制学制教育办学资质的技工院校或其他职业学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合作办学,共同培养全日制技工教育人才的办学行为。
  技工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展校企“订单班”“定向班”“委培班”,以及院校与企业经批准开办的混合所有制办学等不作为规定所指的联合办学行为。
  第三条 技工院校不得与不具备学制(学历)教育资质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等开展联合办学。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展联合办学,联合办学双方应按照隶属关系,在联合办学协议履行前,征得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查后开展联合办学。技工院校申请联合办学备查,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联合办学双方基本情况、联合办学协议及合作办学的基本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二)合作院校场地、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及制度建设等情况;
  (三)联合办学双方单位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意见;
  (四)双方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 联合办学的方式,由合作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技工院校招生、教学、实习、就业管理的要求。
  第六条 联合办学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规定,不得以学籍注册费、保证金、课外培训费咨询费、实习押金等形式,违规变相收费。

  第七条 联合办学双方必须签订规范的联合办学协议,并请法律顾问予以审核。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学校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招生方式、学籍注册、学生管理、教学管理;
  (四)免学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国家助学金发放方式,教材、食宿等全部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方式等;
  (五)毕业证书发放、推荐就业;
  (六)联合办学双方单位严格遵守技工教育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承诺;
  (七)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解决合作双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八)联合办学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责任划分;
  (九)合作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联合办学期间,为学生注册学籍的院校为联合办学的责任院校。责任院校必须全面考察合作院校的办学资质、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生就业等情况。合作院校双方必须具备合作培养相应层次的办学资质,且具备开设专业的理论教学和实习实训条件。

  第九条 责任院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联合办学学生按时注册学籍,毕业时颁发责任院校的毕业证书,且责任院校必须承担不少于一学年的教学、管理任务。合作院校应配合做好联合办学学生的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等各项工作。
  第十条 联合办学双方应严格执行国家资助政策,由责任院校落实免学费政策,申请、发放国家助学金。合作院校配合责任院校做好相关工作。对出现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享受不到国家助学金,学校弄虚作假重复报送资助对象,故意隐瞒流失学生套取、滞留和挤占挪用国家资助资金等违规违法的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联合办学双方应制定完善联合办学期间的各类规章制度、管理细则、教学方案等,学生学籍信息等重要资料必须建档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联合办学双方要将合办专业的教学内容纳入责任院校统一教学管理,制定统一的教学计划,并按照教学管理的具体要求实施。责任院校要定期安排人员到合作院校,通过课堂听课、举行学生 (员)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定期对合作办学教学项目进行教学检查和督导,及时解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切实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联合办学招生时必须向学生与家长进行充分宣传与说明并签订书面告知与认可文函。严禁实行有偿委托招生、代理招生。禁止借用联合办学名义,违法违规变相招生和变相收费。
  第十四条 联合办学双方要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责任院校要指派专人负责合作办学的学生管理和教学督导工作,相关负责人也应定期到合作院校检查工作,协调处理问题,确保合作办学教学活动及学生管理工作正常有序。联合办学双方必须制定应急预案,有效应对突发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所属的技工院校联合办学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籍登记、联合办学协议备查等监督机制,对联合办学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监督整改或依法处理,确保联合办学的质量,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技工院校包括技师学院、技术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技工学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技工院校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技工院校校外教学点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校外办学行为,保证教育质量,促进我省技工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技工院校校外教学点是指我省批准设立的技工院校,在学校注册办学地址以外,开展全日制技工教育的教学活动场所。
  第三条 校外教学点是设置教学点的技工院校(以下简称设点院校),对有意接受全日制技工教育的学生进行专业教学实习、思想政治教育、后勤生活管理的综合服务机构,不得对外衍生其他分支机构,不得以校外教学点名义独立面向社会办学。
  第四条 校外教学点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遵守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设点院校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批准设立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校外教学点的设置要求

  第五条 技工院校原则上不得跨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开办校外教学点。技工院校在所在市设立校外教学点,总数不超过2个,校外教学点人数不超过学校在校生总数的30%。
  第六条 技工院校设立校外教学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点院校连续三年完成年度招生计划,现有场地无法满足办学需要。
  (二)校外教学点应当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实训和食宿场地。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5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五间以上,同时每个教学班有固定的教室;实训场地应当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学生的食宿场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校外教学点为自有场地的,应当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当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三)校外教学点应当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学制教育师生比应不低于1:20。其中设点院校选派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2;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每个专业至少配备3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四)设点院校能提供稳定的校外教学点办学经费,办学经费列入设点院校年度预算。财务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财会人员从业条件。

  第七条 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一)设点院校必须在校外教学点设立专门的综合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校外教学点的综合管理。综合管理工作机构一般应配备2-3名管理负责人员,明确1名主要负责人,同时配备相应的管理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应主要从设点院校现有工作人员中选派,另行聘任的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管理人员总量的40%。
  (二)校外教学点管理负责人员,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和能力,从事技工教育工作五年以上,熟悉教学管理业务,并具有学校中层管理岗位经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管理工作人员应素质良好、数量充足。在籍学生在100人以下(含100人)的,原则上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在籍学生在100人以上的,按每增加100人增加2名管理工作人员配备。

  第三章 校外教学点的设置

  第八条 申请设置校外教学点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学校申报材料,包括:设点院校基本情况,设置校外教学点设点的紧迫性、可行性报告,校外教学点设点工作方案;
  (二)校外教学点开设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三)校外教学点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校外教学点管理人员与专兼职教师花名册;
  (五)有关教学实习实训设施等证明材料;
  (六)校外教学点安全设施设备、消防验收检查结果及安全制度等情况。
  第九条 技工院校开设校外教学点,应提交学校党委会或董事会研究。研究通过后,按照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
  第十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设点院校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校外教学点的变更、注销,应向批准设置教学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校外教学点的管理

  第十二条 校外教学点的日常管理,以设点院校自我管理为主,执行设点院校的统一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业务管理隶属关系,设点院校隶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设点院校校外教学点的招生、学籍、教学、资助、就业等工作。
  第十四条 设点院校每年应对其批准设立的校外教学点办学情况进行自评自查。自评自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生及招生秩序;
  (二)教学及教学、实习管理;
  (三)学籍管理;
  (四)收费及财务管理;
  (五)行政、后勤、安全等方面管理。
  自评自查应形成报告,按照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校外教学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采取欺诈手段招生、或存在严重扰乱招生秩序行为;
  (二)违规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经费管理混乱;
  (四)教学管理混乱,教师资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教学辅导时间不能保证,教学质量低劣;
  (五)管理秩序混乱,擅自设点外点,点外班;
  (六)其它严重违规行为和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对认定为不合格的校外教学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停止校外教学点当年招生资格,限期整改;
  (二)拒不改正的,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校外教学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连续三年未开展教育教学的;
  (二)擅自变更办学事项的;
  (三)虚假宣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管理混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侵害社会利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校外教学点因违法违纪导致侵害社会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设点院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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